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被告 易春 和被告易 吳樹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債權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嗣建華銀行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二)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房屋借款約定書第19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易春和 邀同被告 易吳樹霞 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3筆,共計新台幣(下同)3,430,000元,利息均按年息7.52%計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
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0年度執木字第19106號拍賣擔保物,仍有受償不足之本金600,7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借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已無還款能力云云。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
本件被告易春和係借款人,易吳樹霞為其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對本件借款事實、借款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6,61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