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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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林政鴻(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前某日,加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與該詐欺集團約定,由林政鴻將其申辦之福興福工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林政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述帳戶金融卡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林政鴻每次將提領款項交付後,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林政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㈠109年5月29日19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鍾明哲 ,佯稱其先前在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其重覆購物,必須依指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鍾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09年5月29日20時6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開林政鴻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內;㈡109年5月2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鈺薇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書店購物後,因系統更新而不慎將其先前之訂單重覆下訂,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吳鈺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方式辦理,因而於109年5月29日20時8分許,跨行存款20
000元(含手續費20元)至上開林政鴻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見鍾明哲、吳鈺薇等人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林政鴻,由林政鴻於附表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並認本案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有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4號案件,業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0月29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109年11月5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11月5日彰檢錫簡109偵10392字第1099041997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