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錦被告蔡嘉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錦、蔡嘉鴻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開始之「蔡嘉鴻並依『 黃馨予 』指示至統一超商(7-11)某門市交寄上開金融帳戶」,補充更正為「於108年9月19日,蔡嘉鴻並依『黃馨予』指示至統一超商(7-11)新平門市交寄上開金融帳戶」;第20行開始所稱「附表」為本判決所製作之附表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蔡文錦、蔡嘉鴻2人均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能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屬攸關個人財產之重要資料,倘任意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即有遭詐欺集團恣意使用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前揭仁武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係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蔡文錦、蔡嘉鴻雖均提供助力,而助成詐欺告訴人 廖敏惠 、許 嘉茵 、 呂翊菱 等3人之犯罪結果發生,然應各負其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責任,而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幫助犯,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單一交付上開仁武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等3人施用前揭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且可得預見交付上開仁武郵局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竟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而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2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而獲利之情形;並酌以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告訴人等3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可證,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出借帳戶而獲利之事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廖敏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9月│25,985元││││年9月20日19時許撥│21日16時│││││打電話予廖敏惠,佯│50分許│││││稱係 衣芙 購物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多設定一筆3萬元訂││││││單,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敏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仁││││││武郵局。│││├──┼───┼─────────┼────┼─────┤│2│ 許嘉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9月│24,567元││││年9月21日15時41分│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許嘉茵│01分許│││││,佯稱係ANDENHUD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因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15次,須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許││││││嘉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仁武郵局帳戶。│││├──┼───┼─────────┼────┼─────┤│3│呂翊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9月│99,987元││││年9月間許撥打電話│21日16時│(未含手續││││予呂翊菱,佯稱係衣│39分許│費15元)││││芙購物網站之員工及││││││銀行人員,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多一筆異││││││常訂單,須操作ATM││││││解除訂單云云,致呂││││││翊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仁武郵局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被告 蔡文錦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嘉鴻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錦、蔡嘉鴻2人係朋友關係,其均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各種理由誘使被詐欺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阻斷檢警人員之追查,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因此如將其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惟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均基於容任他人利用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工具,亦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黃馨予」,向蔡嘉鴻表示願意以每組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蒐購人頭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蔡文錦、蔡嘉鴻與「黃馨予」租用代價達成合意後,蔡文錦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蔡嘉鴻,蔡嘉鴻並依「黃馨予」指示至統一超商(7-11)某門市交寄上開金融帳戶,蔡文錦、蔡嘉鴻均表示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法份子使用其金融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金額,復因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敏惠、許嘉茵、呂翊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文錦、蔡嘉鴻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蔡文錦辯稱:我要找工作,我就請蔡嘉鴻去幫我找,蔡嘉鴻找到一份3萬元的工作,我仁武郵局帳戶金融卡有遺失,我是為了要賺這3萬元才去補發的等語。被告蔡嘉鴻則辯稱:我與「黃馨予」的對話有給蔡文錦看,是經過他同意才把帳戶交給我寄出的,我知道人頭帳戶不合法,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廖敏惠、許嘉茵、呂翊菱遭詐欺並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業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蔡文錦仁武郵局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復有被告蔡嘉鴻與「黃馨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1張均在卷可稽,是被告蔡文錦仁武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二)被告蔡文錦、蔡嘉鴻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閱讀及討論與「黃馨予」之對話內容,且被告蔡文錦亦不否認其應徵其他工作時,並不需交付金融帳戶等情,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恐使自己成為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之共犯甚明。復檢視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蔡嘉鴻與「黃馨予」對話時,被告蔡嘉鴻稱:「像人頭帳戶這樣嗎」、「我先找本試一下」、「約個時間、見面試」。是被告蔡嘉鴻已知悉「黃馨予」所指之工作模式係提供人頭帳戶,且已有違法之虞,故才會以試一下、見面試等語回應對方。由此可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復因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以其他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為被告2人可預見。
(三)其次,被告蔡文錦、蔡嘉鴻於交付金融帳戶時,應已知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將交由其他不詳人士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顯見被告2人在交付帳戶之前已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予以容任。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復考量現今開立金融帳戶及使用金融帳戶均無須任何費用,且除了親自前往銀行開立金融帳戶之方法外,尚有因應時下「金融科技」(Fintech)而推廣之「以既有之金融卡或自然人憑證即可在家開戶」之多元管道,申請帳戶者不需親自前往銀行開戶,大幅降低開立金融帳戶所需耗費之時間及成本,而今薪資成長緩慢,被告蔡文錦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蔡嘉鴻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且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對照該詐欺集團竟於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條件下,即願以每組金融帳戶酬勞3萬元之輕鬆獲利方式,向其承租帳戶資料使用,又被告2人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緣由說詞反覆,沉默不語,可見其社會經驗非謂淺薄,亦徵其心存僥倖甚明,豈能以思慮不周、判斷能力不足為由推託?綜上,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蔡文錦、蔡嘉鴻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提供被告蔡文錦仁武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肇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