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7號原告 宋伊薇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而確認僱傭關係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恢復僱傭關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佣關係最長以
5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8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8,000元(計算式:42,800元×12月×5年=2,56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443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29元(計算式:26,443元×2/3=1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8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