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 林清木
陳正 和 翁進來 林新恭 邱明順 楊永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林清木、 陳正和 、翁進來、林新恭、邱明順、楊永芳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清木、陳正和、翁進來、林新恭、邱明順、楊永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任職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興達發電廠之員工,原告退休前工作職稱:原告林清木為電機工程監、陳正和、翁進來、林新恭、邱明順為機械技術員、楊永芳為化學試驗員,均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又陳正和、翁進來、林新恭、邱明順退休前為機械技術員、楊永芳退休前為化學試驗員,均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而林清木退休前為電機工程監,為被告公司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休辦法),其退休事宜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則依經濟部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因被告公司作業方式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固定之3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而分別發給400元、
250元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且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再者,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以原告夜間工作、輪值夜班為核發條件,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非謂雇主因此可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且夜間工作與人體正常生理時間不符,兼有使勞工作息失調、體能下降及疲勞增加之後果,然就雇主而言,採取24小時輪班作業,將有助於增加產能及提供利潤,是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符合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勞基法既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者協議給予較一般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自不能以每位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況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符合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又實物給與亦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涵攝範圍內,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甚且,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然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職級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雖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然觀諸其修正理由,足見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性質,自應認屬工資。至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時,自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詎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有短付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給之。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原告林清木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訂勞動條件」,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其退休自應依經濟部退休辦法辦理,另被告公司所訂工作規則第72條亦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需依經濟部退休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而經濟部退休辦法作業手冊所訂平均工資項目中,並未列入夜點費,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如該手冊附件所示經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系爭夜點費並不符合,且未經經濟部准予列入,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林清木既不否認其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退休辦法辦理,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況縱依勞基法規定而論,系爭夜點費亦非屬工資,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就所屬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且被告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採薪點制)中確實反映,系爭夜點費之核給則屬慰勞與獎勵性質,被告遵循經濟部所屬事業之統一作法,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自屬適法有據。又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雖將該細則第10條第9款原列之「夜點費」刪除,但修正理由已說明有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該法所謂之工資」原則辦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稽,茲以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早於42年對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並規定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惟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被告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員工必須於20時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而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加以,被告發給員工之初、深夜點心費之金額均係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觀諸前述被告發放系爭夜點費之延革、金額,可知系爭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點,其後基於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惟其仍顯係勉勵、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亦非屬工資之範疇,經濟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等判決見解,亦均認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而屬被告所為具勉勵、恩惠性之給與,是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屬有據。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即任職被告,其等知悉夜點費沿革,於勞基法施行前就夜點費為恩給性質已有合意,不因勞基法施行而變更改認為工資,應依勞務契約成立時認知之夜點費性質為認定,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等有利之解釋,遽稱夜點費為工資一部。況被告自日據時代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等狀況搶修於初、深出勤,即支給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輪班辛勞,而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依目前金額為例,輪班或非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均為75元、150元,並無不同,輪班人員加發之初、深夜點心費為175元、250元,故初夜點心費合計250元、深夜點心費合計400元,其屬餐費性質更為明確。況退萬步言,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18至419頁)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地點均為被告興達發電廠。
㈡原告林清木退休前擔任電機工程監,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
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規定辦理。原告陳正和、翁進來、林新恭、邱明順退休前為機械技術員、楊永芳為化學試驗員,係技術員,為被告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㈢原告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
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㈣原告受僱被告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3班
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均需輪班。
㈤被告按實際輪值值勤之員工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
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㈥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㈦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原告全部年資納入計算,且如原告之主張均為有理由,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419頁)㈠原告林清木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㈡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林清木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夜點費是否
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兩造對於原告林清木擔任電機工程監,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休辦法規定辦理乙節,均無爭執,故林清木請領退休金基數計算方法,應依經濟部退休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又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林清木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即林清木辦理退休事宜,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抗辯就林清木退休事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尚無可採。
2.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3.經查,被告工作廠區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3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致領取之夜點費金額不一,惟約略均額外固定領取4至5千元之夜點費,顯見原告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0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4.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5.被告固以: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原係發給深夜值班人員之餐點,嗣因報銷手續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惟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並未變更,且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及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惟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顯已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是否由全廠員工輪值夜班,而非由固定員工專職夜班,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專職日間、夜間工作逕為區分。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無足憑採。
6.被告另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依作業手冊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國營事業法已明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已函釋不得將夜點費納入列計平均工資項目,被告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付退休金等語。惟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又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有如前述,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退休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經濟部所為函釋,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本件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其他法院個案判決,非勞基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函釋、其他法院個案見解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遽為其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7.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1.本件原告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時,如將夜點費全部列入平均工資,及原告全部年資納入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任職被告所屬興達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惟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明定。則依該規定,原告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休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而經濟部退休辦法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之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退休金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主文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民國)│││(新臺幣)│(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1.3333│退休前3個月│4,783.33元││││1│林清木│108年7月29日├──────┼────┼──────┼─────┤222,264元│108年8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33.6667│退休前6個月│4,991.67元│││├─┼───┼──────┼──────┼────┼──────┼─────┼──────┼──────┤││││勞基法施行前│14.5000│退休前3個月│5,200.00元││││2│陳正和│108年10月1日├──────┼────┼──────┼─────┤225,867元│108年11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0.5000│退休前6個月│4,9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11.8333│退休前3個月│4,800.00元││││3│翁進來│109年1月31日├──────┼────┼──────┼─────┤217,658元│109年3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33.1667│退休前6個月│4,850.00元│││├─┼───┼──────┼──────┼────┼──────┼─────┼──────┼──────┤││││勞基法施行前│11.6667│退休前3個月│4,800.00元││││4│林新恭│109年1月31日├──────┼────┼──────┼─────┤219,056元│109年3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33.3333│退休前6個月│4,891.67元│││├─┼───┼──────┼──────┼────┼──────┼─────┼──────┼──────┤││││勞基法施行前│10.5000│退休前3個月│4,133.33元││││5│邱明順│108年7月29日├──────┼────┼──────┼─────┤200,662元│108年8月29日│││││勞基法施行後│34.5000│退休前6個月│4,5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8.0000│退休前3個月│4,800.00元││││6│楊永芳│109年1月31日├──────┼────┼──────┼─────┤219,392元│109年3月2日│││││勞基法施行後│37.0000│退休前6個月│4,891.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