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59號原告歐森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告未艾宅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雯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第748號地號土地之木地板工程,業已施作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285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51萬2,222元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起訴後,兩造均具狀表示因本件工程施作地點在臺中地區,雙方就施作數量有所爭執,除需委託鑑定機關至工程現場鑑定之必要外,可能尚須法院至現場履勘,故雙方已於訴訟中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4頁原告民事聲請狀、第105-107頁被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是以,兩造既於訴訟中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