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重嘉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 律師
陳思成 律師 蔡芳宜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重嘉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黃重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10年6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並於111年2月18日、111年10月18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則經於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98萬83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據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電子卷證,並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趨吉避兇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逃亡高度可能性,被告不僅遭本院量處非輕自由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112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且諭知數額甚鉅之犯罪所得沒收,其本案犯罪手法又係發起跨國詐欺機房,於本案到案前曾持假護照逃匿國外等情,可知被告逃匿國外規避審判及刑罰、沒收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且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
㈢又本案於本院業已審結,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雖被告曾由辯護人蔡芳宜律師具狀表示「被告於偵查之初,
係主動回台接受司法調查,亦以新臺幣100萬元具保,且被告於本案歷審之開庭均有遵期準時到庭,應足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無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辯護人林榮龍律師、陳思成律師則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等情。然查,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乃屬二事,且相較於被告曾出具之保證金100萬元,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甚重,可能遭判處之刑度及沒收之犯罪所得甚鉅,尚難僅以被告曾出具保證金及其前能遵期到庭,即認被告無逃匿國外之可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稱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等情,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6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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