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焜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犯罪,及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不服臺中地院刑事裁定抗告狀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分別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在受刑人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9年)以下,定其應執行。
㈢次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
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觀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等罪,且其均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9年8月至同年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若科以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益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再者,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大抵均自白犯罪,依其犯罪後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且所犯罪數雖多,但各罪間非無相當之關聯性者,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難謂僅因密集犯罪,即認有執行重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原裁定未衡量上述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等因素,遽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尚非妥適,受刑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
㈣又原審既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
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犯罪行為態樣之具體情節、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期間、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葉明松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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