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嘉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8年度偵字第2972號、108年度偵字第6016號、108年度偵字第28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重嘉於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重嘉於菲律賓時,即主動聯繫律師歸案之意,回國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已同意交回犯罪所得,並交代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顯有悛悔之意。又被告患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病徵,常伴有心悸、耳鳴等症狀,羈押期間經看守所醫生診斷用藥均未改善,造成被告困擾及身體上不適,被告另有右背下側脊椎壓迫神經症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除有證人指述外,並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遭查緝之初隨即出境,並有持假護照出境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件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參與人員眾多,分工細緻,影響人民的財產安全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以命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若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9年4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經訊問後,分別自109年7月24日、109年9月24日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暨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另本案經合議庭審結並定宣判期日之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並禁止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93條之
3、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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