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9號聲請人 李允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劉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李允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搜索扣押如聲請書附件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聲請人罪刑確定,且該判決僅宣告沒收聲請書附件編號A-4黑蘋果手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其餘扣案物則未予宣告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12月14日在住所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院贓證物清單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577號卷第35至43頁;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69至70頁)。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劉奕罪刑, 嗣同 案被告劉奕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案件審理中,至聲請人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在案,有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臺北地院112年5月3日上訴函文附於11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卷可憑。
㈡、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持有,業經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明確,復查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該等物品亦未經前揭臺北地院判決宣告沒收(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主文第3至6項及同判決附表編號1至6),又非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聲請人該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與上開同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屬該案必要證據,再參以上開同案被告以量刑難謂允當為由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考(見112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卷第41至4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留存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表:
編號(依臺北市調處110/12/14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數量備註A-1 白蘋果 手機IPHONE5S(IMEI:000000000000000)1支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3(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69頁)A-2iPad平板電腦1臺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4(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69頁)A-3白蘋果手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1支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5(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69頁)A-5USB隨身碟1支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7(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69頁)A-6隨身硬碟3臺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8(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70頁)A-7LACIE硬碟1臺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09(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70頁)A-8電腦主機1部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10(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70頁)A-9蘋果電腦(含電源線)1臺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11(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70頁)A-10記憶卡1張臺北地院111年刑保字第1733號贓證物清單編號012(見111年度訴字第718號卷第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