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18號

原告 羅添招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謝琍琍

訴訟代理人 吳柏丞

李致中

徐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寬度為3公尺,實際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並通行,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予以測繪,並經該所以民國111年10月4日高市地美測字第11170674700號函檢附111年9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特定其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並通行,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經核原告既僅按照地政機關測量結果予以特定其聲明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範圍,自僅屬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為同段5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583地號土地未毗鄰道路,屬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且自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乃最適宜,且造成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然而,原告請求通行卻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83地號土地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被告為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管理者,但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茲因:

㈠、系爭583地號土地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84、589、592地號土地,並與系爭58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事業用地),於民國67年間已共同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俾供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下簡稱義寶派出所)之辦公廳舍使用,且歷年均由系爭584地號土地進出;加以系爭584地號土地目前鋪設水泥地面、系爭589地號土地為可供通行之空地,並無不能通行之問題。因此,原告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應藉由系爭584地號土地以連絡公路,才係損害最小之方式。

㈡、系爭事業用地先前既供義寶派出所使用,嗣義寶派出所遷移後,亦將系爭事業用地移撥予原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至88年間,才因原地主申請而還地於民,則類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00號所承認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原告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亦應以系爭584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地使用。

㈢、原告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目前使用地類別仍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未進行任何變更編定之情形,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等規定,僅可按容許項目使用,否則會有行政裁罰乃至刑罰之情況,且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已由被告設置身障停車位,縱使勉強通行,亦不可能完成違反「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建築申請,反會使被告設定身障停車位之公共任務功能喪失殆盡,形同強制破壞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利用。

㈣、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其上設置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六龜綜合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簡稱六龜綜合社福中心),而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部分,乃建築六龜綜合社福中心時,依建築法規保留之法定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景觀視野、通風、採光及消防防火,並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使用,自不能重複當私設通路以供通行。況且,六龜綜合社福中心之樓地板面積達1,103.96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至少須設置兩部停車位,且依同規則第167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之專用停車位,而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部分,目前即係六龜綜合社福中心設置上述停車空間且取得使用執照之範圍,自不得違反使用執照之核准用途而擅自變更使用,否則將有行政裁罰之情況,原告請求通行,亦已對被告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㈤、系爭577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六龜綜合社福中心,乃高雄市政府規劃六龜區災害發生時之緊急災民安置中心兼地區性防災據點,於災害發生時,須配合市政府防災及避難收容任務,更須提供國軍協助運送大型器具之停駐空間,具有不可替代之重要災害防救功能;再者,六龜綜合社福中心服務範圍包含六龜區、茂林區、桃源區等3區路途較遠之洽公民眾,並為偏遠地區領有身障手冊、疑似發展遲緩或發展遲緩證明之幼童提供服務,須有一定腹地俾供業務執行順暢並確保在地民眾洽公權益。凡此,均無法釋出多餘腹地供鄰地通行。

㈥、六龜綜合社福中心位於六龜區交通往來主要幹道,交通繁忙且常有大型砂石車、遊覽車往返經過,更地處六龜區易肇事地點,如再設置一個丁字型路口供原告通行,恐有安全疑慮。

㈦、原告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與鄰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地號土地),先前係從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通行亦當係向鄰地即系爭582地號土地請求,不得僅因方便行事,即請求通行系爭577地號土地,此舉於法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對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鋪設水泥地面等節,應無理由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因之,倘主張有通行權之人提起訴訟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此際,應屬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如認有通行權之人請求確認之特定範圍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在聲明以外依職權酌定其他通行方法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內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另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系爭583地號土地未毗鄰道路,屬袋地等情,已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勘驗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2頁),是上情堪以認定。因此,原告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其就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徵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綜合一切情事,審酌確認原告主張之範圍,是否即係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本院考量如下事項後,認原告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應藉由系爭589、584地號土地範圍作為通行使用,方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無理由:

⑴、首先,原告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因北側鄰接六龜綜合社福中心實體建築物坐落之系爭577地號土地範圍,且西側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地號土地)相鄰之處,目前設置有雞寮一座,除非將該等建築物拆除,否則無法藉由北側、西側建築物所在之土地空間作為通行之用,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之勘驗筆錄;相對地理位置見判決附圖)。因之,判斷系爭583地號土地通行之必要範圍時,考量拆除建築物所需費用過鉅、影響範圍過廣,應無庸將系爭583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相鄰之土地範圍納入審酌,先此敘明。

⑵、其次,系爭583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589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系爭577地號土地相接(註:系爭577地號土地屬不規則之土地,故與系爭583地號土地有多處方位相鄰,詳細地理位置可見判決附圖),且系爭58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乃泥土空地及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之土地,而經由系爭584地號土地相互連接後,即可通往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另系爭577地號土地部分,即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之系爭通行範圍,目前設置花檯及水泥地面鋪設磁磚供停車格使用,並直接鄰接至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等各情,同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因此,引系爭583地號土地之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等要件審酌後,判斷何為系爭583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路徑時,顯然僅須就系爭589、584地號土地此通行路徑(即附圖所示B部分)與系爭通行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相互參酌即可。

⑶、又原告認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屬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非係因該範圍之土地,目前僅供被告設立停車位使用,對其造成之影響顯然輕微,且該範圍之土地,亦係與鄰近道路即高雄市六龜區光復路最短之通行路徑(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10頁)。然而,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在六龜綜合社福中心建築完成並請領使用執照時,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167之6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等規定,將之設置為法定所須之停車空間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合計2部停車位乙情,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資料明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11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40968600號函文暨附竣工圖說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4頁、第413至416頁);又該等停車位之設置,因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804.1點規定,即一般停車位寬度為2.5公尺、長度為5.5公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寬度不得少於3.5公尺、長度不得少於6公尺之拘束,以及六龜綜合社福中心設置地點即系爭577地號土地屬於不規則土地之客觀地理環境限制,造成六龜綜合社福中心除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部分,有足夠之長度、寬度可設置上述停車位外,別無其他土地空間可供設置法定所須之停車位一情,亦有被告提出設計平面圖資料、面積計算表資料、建築物坐落位置圖說、地籍圖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1頁)。是以,被告目前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雖如原告主張係供停車位使用,但該等停車位之設置既係法律規範之最低基準,且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除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部分外,別無其他空間可資替代,則以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供系爭58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對被告造成之影響顯然甚鉅,更會造成與使用執照、法規限制不符之情況。

⑷、反之,被告抗辯原告共有系爭583地號土地,早於66年間即與系爭584、589、592地號土地,共同編定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俾供義寶派出所之辦公廳舍使用,且義寶派出所遷移後,亦將系爭事業用地移撥予原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至88年間,才因原地主申請而還地於民,復歷年使用期間,義寶派出所、原高雄縣六龜鄉戶政事務所均係由系爭584地號土地進出一節,已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23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3815300號函文暨附資料、高雄市美濃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16日高市美濃戶字第11270019200號函文暨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91頁;卷二第75至91頁),則引系爭事業用地歷年使用情形參酌,系爭583地號土地既長期均藉由系爭589、594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之路徑,倘維持原有通行路徑作為對外通行之方式,自堪認係變動最小,且最不易造成鄰地所有人使用上有所突襲之情況。

⑸、此外,系爭589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乃泥土空地及部分鋪設水泥地面之土地,客觀上可供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又系爭584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則係鋪設水泥地面後,再搭建鐵架供放置水管使用,同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故以系爭589、584地號土地作為系爭583地號土地之通行路徑,所須排除者,顯僅有系爭584地號土地上所搭建之鐵架及放置之水管,此與系爭577地號土地如供系爭58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將拆除花檯、磁磚、乃至已架設之電桿、照明燈等地上物之情形相比較,前者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亦顯然小於後者(相關地上物分布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之現場照片)。

⑹、因此,本院審酌各當事人利益及通行造成之損害,及如上所列各項要素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原告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應藉由系爭589、584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對周圍土地之侵害最小。原告主張以系爭通行範圍之土地對外通行,乃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不足採。

⑺、至被告雖認系爭582、583地號土地,先前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如系爭583地號土地欲通行,應僅得通行系爭582地號土地等詞。但系爭582地號土地亦屬袋地,並未直接鄰接道路一節,已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說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民法第789條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原可鄰接道路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之任意分割或出售行為,造成不通道路之情況,進而加深其他周圍地所有人之負擔所由設,因此,倘若分割或讓與前之土地原即為袋地,則分割或讓與後土地之所以為袋地,並非「該次」分割或讓與所致,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582、583地號土地,既同樣屬袋地,自無因分割或讓與而使系爭583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致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執以前詞抗辯,自有誤會,當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屬袋地,固無不合,惟其主張應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共有之系爭583地號土地,對被告管理之系爭57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對系爭通行範圍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範圍土地鋪設水泥路面道路,且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