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 余秀玲 相對人 王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0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金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同案被告 邱文榮 、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1號廢棄改判,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