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淇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淇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為判決,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受雇人代為受領等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然僅敘明不服一審判決,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同年5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具體理由,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址限制住居處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受雇人代為受領等情,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而顯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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