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文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41、6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文輝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香菸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6年度審易字第3508號」應更正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尤文輝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亦有竊盜罪,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復據後述之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其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案,難認其知所悔悟,行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均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行動電源1個、總計7,200元之香菸60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41、6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111年度偵字第6607號被告尤文輝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文輝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5日;又(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再(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繼(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定執行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將強力磁鐵以磁力吸附商品之方式,竊取店內周 昭宇 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內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謝 呂阿暖 經營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櫃子上價值7,200元之香菸60包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三、案經 周昭宇 、 謝呂阿暖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文輝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昭宇、謝呂阿暖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告之母 簡慈美 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數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不同時、地竊盜,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