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合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合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六,固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等語,然該檢察官追訴被告犯行之文書,標題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由欄記載「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本案偵查終結情形亦係記載「聲請簡易判決」。本院綜合上開情形,認本案檢察官確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等文字,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誤載。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予以審理,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 鄧合峰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方察覺,於交通違規
而為警攔停時,冒用其已故胞兄鄧合峰之身分,進而偽造鄧合峰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鄧合峰、偵查機關調查犯罪及主管機關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偽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鄧合峰」簽名1
枚,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署押所在之文書,已持以向警方行使,難認尚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31號被告鄧合淵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合淵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318巷內之際,因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為警攔停,詎其為避免自身當時通緝犯身分曝光,竟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胞兄鄧合峰之名義,向員警謊稱其係鄧合峰本人,以口述方式提供予警員填載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知單上,並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鄧合峰」之署名1枚,表示係鄧合峰本人收受該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復將之向警員提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鄧合峰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犯罪、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察覺有異而追查確認鄧合淵之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合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鄧合峰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9月13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現場攔停畫面、行車軌跡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及110年9月23日比對畫面共計1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另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簽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為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人簽名其上,依習慣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係屬私文書,是被告於系爭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應屬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鄧合淵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 彭本旭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鄧合峰」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向舉發警員告以被害人鄧合峰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臺上字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所涉及者乃交通違規舉發單,一般人受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之際,本即應當場出示身分證與行車駕照等證件,供員警實際查核,縱未出示上開證件,員警亦有實際查核其身分之義務,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此部分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此部分之犯行固與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不同,惟其係為達規避其當時自身通緝犯身分曝光之整體單一目的,而與前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局部重疊,從而,應認為此部分之犯行若成立犯罪,仍屬想項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數量卷證出處法律性質認定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D4VC20293號)「鄧合峰」署名1枚偵卷第29頁、第31頁偽造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