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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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復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4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聲請延期執行,僅獲檢察官一筆帶過之回覆,足證檢察官漠視心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復華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5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案卷查明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所涉竊盜案件,係由本院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及從刑,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按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並未就本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亦未就聲明異議人本案是否延緩執行為准駁之決定,且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應停止執行之情形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案卷核閱屬實,是執行檢察官既尚未為准駁之決定,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延緩執行,容有誤會。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並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裁定,而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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