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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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晟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晟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前淨重拾柒點柒參肆零公克,驗餘淨重拾柒點陸參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薛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驗前淨重17.7340公克,驗餘淨重17.631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於警詢中稱是日常生活所用,卷查並無相關證據可憑認係與本件犯行之有關,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549號被告薛晟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薛晟哲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9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3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2號案件與他案(106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8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之某夜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合計毛重20.7559公克,純質淨重13.371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薛晟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與同安街口盤查查獲,並於上開車輛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之事實。2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佐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13.3714公克之事實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證明書佐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4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警察盤查,而有意遮掩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前揭扣案之毒品,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乙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賣給別人等語。經查,本件除扣得上開毒品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亦未查獲有販賣毒品帳冊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逕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檢察官洪國朝
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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