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佳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被告蘇佳貞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暨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行騙被害人,致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蘇佳貞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 林衍兆彭子恩廖羿涵許家智劉保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佳貞供述:伊確實因為想辦理貸款,對方說要使用伊的帳戶,理由是什麼伊已經忘記了,伊才寄出等語。
(二)告訴人林衍兆、彭子恩、廖羿涵、許家智、劉保辰於警詢時之證詞:受騙匯款之經過。
(三)蘇佳貞所有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告訴人林衍兆、彭子恩、廖羿涵、許家智、劉保辰等人遭詐欺過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1林衍兆(提告)109年9月4日上午12時許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暱稱 李曉晴 LINE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林衍兆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9月4日15時52分2萬元郵局帳戶109年9月4日14時20分2萬元2彭子恩(提告)109年9月4日16時許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暱稱李曉晴LINE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彭子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ATM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9月4日17時5分1萬8000元郵局帳戶3廖羿涵(提告)109年9月4日下午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暱稱 黃珮嘉 LINE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廖羿涵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9月4日16時30分4萬元郵局帳戶4許家智(提告)109年9月4日16時27分許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暱稱李曉晴LINE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許家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銀行ATM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9月4日16時56分1萬元郵局帳戶5劉保辰(提告)109年9月4日13時35分許在臉書上看到PO文賣IPHONE手機,並加入對方LINEID:kpa766好友,約定購買手機,致劉保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以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109年9月4日13時49分1萬8000元郵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