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751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擔保放款借
據約定書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鳳珍 分別於民國80年12月17日、80年12月
24日、81年9月22日、84年3月1日、86年1月4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9萬元、81
萬元、50萬元、20萬元、20萬元,借期至95年12月17日、96
年9月14日止,如逾期繳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
違約金。詎訴外人自88年5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強制執
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清
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謄本
、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
25858號分配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7781號通
知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