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3月2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扣案之吸食K他命用盤子(含殘渣)壹個、吸食K他命用電
話卡(含殘渣)壹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19日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二)地點:在臺灣地區某處。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
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吸食K他命用盤子(含殘渣)1個、吸食K他命
用電話卡(含殘渣)1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移送人經查獲時所採集尿液呈K他命陽性反應)。
(四)現場照片5紙附卷足憑。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吸食K他命用盤子(含殘渣)1個、吸食K他命用電話卡(
含殘渣)1張,均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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