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55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葉致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