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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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4號上訴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代表人 李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訂購「櫻花SH-1211RK屋外大廈型熱水器12L」(下稱屋外式熱水器),因安裝之櫻花牌廠商認上訴人要求安裝之陽台位置加裝鋁窗,通風不良,不予安裝,並建議改裝適合商品。上訴人遂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詢問燃氣熱水器安裝問題,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1日至上訴人住處進行訪視後,以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函)復上訴人略以:「……貴府熱水器為屋外型安裝於加蓋陽台之處所,確有一氧化碳中毒潛勢之疑慮,仍請臺端應注意保持通風並建議安裝適當之燃氣熱水器。」上訴人不服,以104年11月9日陳消字第00000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法規依據,被上訴人以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069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函)復上訴人略以:「……貴府陽台增設窗戶並有晾掛衣物,造成通風不良之狀況,初步認定非屬會議所指安裝鐵窗陽台仍屬通風之情形,該屋外型熱水器非安裝於通風良好之環境。」上訴人再以104年11月19日陳消字第0000000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說明法規依據,並主張被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函及104年11月11日函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04年12月4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906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12月4日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臺端再次提出相關疑義部分……本局……並以104年10月23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6535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南市消預字第1040028069號函回復……。」等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函及104年12月4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答覆性質是屬就經辦事件所為之事實敘述,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非行政處分。且消防法第15條之1及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標準等規定,並未授予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作出判定上訴人處所應安裝何種型式熱水器,而使上訴人得以據此要求安裝業者遵從之公法上請求權等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5條、第131條規定,上訴人本欲於通知準備程序前以書狀提出變更訴之聲明,未料原審對於上訴人可依法變更訴之聲明之事項,未給予提出變更之機會,即逕為判決。換言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判決前既然已經知悉上訴人訴之聲明有所遺漏,依法應闡明並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待敘明或補充後,方得於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法逕為判決。惟原審卻未於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前予以確認,限縮上訴人之訴訟權能,顯有違上開規定。(二)被上訴人104年10月23日函係依據消防法第15條之1第4項規定所為之認定,並限制憲法保障上訴人於自宅安裝屋外型熱水器之權利,並且為安裝廠商及販售廠商據以為取消訂單之依據,已生法律上效果,且侵害上訴人之居住權,實為行政處分。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所稱「就經辦事件所為之事實敘述」是否與現場實際狀況及現行法規定相符,並捨棄上訴人就法規之論述,即認定為「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明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依法請求訴之變更及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實有法律上之理由,原判決亦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條及消防法第3條、第15條之1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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