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所為辱罵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 簡辰靜 之同一犯意,而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告訴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於臉書社團檢舉其販售犬隻,竟在臉書公開網頁上接連辱罵告訴人,所為顯然未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80號被告林家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琿於民國104年間在其臉書社團(FACEBOOK)帳號中張貼販賣犬隻之訊息及照片,為簡辰靜見聞,而簡辰靜認林家琿公然在網際網路上販售犬隻,有所不妥,因而於104年5月間,在動物保護團體社團之臉書上發文檢舉林家琿,林家琿得知遭檢舉後,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夜間7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並進入簡辰靜男友在臉書社團所申設帳號「 林豐 」之臉書社團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頁面張貼「你該賞他一巴掌說,鬧夠了吧,你這該死的婊子」、並在該圖片下方張貼告訴人檢舉之照片,並以「欠人家幹要講」、「只會PO文取暖,幹你媽的真夠破格」等言語辱罵告訴人。復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許,以網際網路連接臉書,並進入動物保護團體在臉書所申設之網頁,而在該臉書網頁就簡辰靜所張貼檢舉被告賣犬隻之照片下方,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頁面留言「不知前因後果在那邊靠北的很多,所以就有這種破麻在這邊PO文取暖博取利用大眾同情心」等言語侮辱簡辰靜,致簡辰靜情感名譽因而受損。嗣經簡辰靜瀏覽上揭臉書網頁,得知上情。
二、案經簡辰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辰靜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林豐臉書網頁資料及動物保護團體在臉書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琿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