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正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31號被告宋正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興源百貨」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長 林士雄 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2支大面燭臺(型號:0094-H0010)、雙口瓦斯開關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639元)得手;並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順意百貨」購物,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 蘇秀 每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鐵樂士噴漆1罐、銅門閂2個、銅犬鍊頭6個、白鐵鑽尾2個、銅止4組、馬鐘2個(總價值共959元)得手,並將所竊取之贓物分別藏匿於所穿著之外套內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於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2支大面燭臺(型號:0094-H0010)、雙口瓦斯開關1個、鐵樂士噴漆1罐、銅門閂2個、銅犬鍊頭6個、白鐵鑽尾2個、銅止4組、馬鐘2個等物(業均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士雄、蘇秀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移送書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嫌,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