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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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02號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2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有關累進處遇及假釋爭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05年度訴字第584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略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拘束原審法院之效力,原審法院得本於原審卷內資料而為判斷(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參照)。又遍察原審卷內所附資料,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就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為釋明,前並已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1號及105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涉犯刑事案件入監執行,執行期間無任何經濟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生活費用皆須仰賴親友接濟,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行政訴訟之起訴,依其適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按件徵收裁
判費僅新臺幣(下同)0000元或0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而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當事人未預納者,則由國庫墊付,於判決確定後,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起訴者並不會因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而無法進行訴訟,此與因財產權而起訴之民事訴訟,係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多寡按一定比例(1%至0.6%)計算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且未繳納其他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即無法進行訴訟之情形,顯不相同。是尚不能僅以獲民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即認行政法院亦應准予訴訟救助,仍應就聲請人所釋明之證據,是否足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無繳納0000元或0000元裁判費之資力為真實,俾供法院審查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抗告人以其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有關訴訟救助部分業經該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可證明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尚難憑採。
㈢至於抗告人以其在監執行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在監執行證明書以為釋明,且抗告人就本件抗告另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獲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93號裁定准予救助在案。惟查,抗告人業於10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本院裁定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係以抗告人除持有○○○○股份有限公司總額0000元之股份外,名下無其他財產,該年度收入僅上開公司股利00元,因認抗告人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屬可信,而准予訴訟救助,經衡諸抗告人在監執行未能從事經濟活動,其財產所得狀況之變化有限等情事,於其出監後業已變更,抗告人之資力亦可能已有大幅度之變動,故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