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0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
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公司)對被告之返還
信用卡債務請求權,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與渣打銀行合意本院
為因信用貸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可稽,依諸上開裁定意旨,原告自得依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遲誤繳款期
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如連
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91年1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清
償,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24,234元,依約除應一次全數
清償外,並應自91年1月29日起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目前經濟困難,願每月攤還3,000元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返還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應認
原告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主張權利。
㈡次按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項,
遲誤繳款期限者,尚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
利息,如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上開利
率計算之利息。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第17條及第23條約定甚明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情,既經被告自陳在
卷,依諸上開規定,不再享有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有權請求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被告所辯洵有未
洽,尚難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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