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11號原告 蔡宗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芷怡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9,110,54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110,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28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6,144元外,尚應補繳45,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