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九十二年間,因先後二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其後次犯行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詎甲○○於前開竊盜犯行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悛悔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馬路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停放該處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三二九號重型機車之電門鎖藉以發動引擎,遂竊取該機車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甲○○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正準備以前開自備之鑰匙發動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鑰匙一支,遂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該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以及扣案物照片二幀等在卷足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上開被害人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均不受傳聞證據法則及其調查證據之限制,核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於九十年間、九十二年間因先後犯二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竟不知悛悔警惕,猶仍對於他人財產權不知尊重,並無視於國家刑法對於竊盜犯罪之法律制裁,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竊取他人之物之方法手段尚稱平和,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次數、所生危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附於偵查卷第二九頁證物袋內),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