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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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肆包(毛重約拾伍點貳公克,合計淨重柒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捌點肆陸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七一,純質淨重貳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繕為 林志剛 )前曾有毒品、竊盜、贓物、侵占等犯行,其中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第一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五樓之三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每日平均約施用五、六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毛重約十五點二公克,合計淨重七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八點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七一,純質淨重二點五四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為證,且將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三十四包(毛重約十五點二公克)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八點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七一,純質淨重二點五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第一二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證,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姓名為「甲○○」,非「林志剛」,公訴人起訴對象均為「甲○○」本人,僅姓名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二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佐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次數、頻率,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十四包(毛重約十五點二公克,合計淨重七點七八公克,空包裝重八點四六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二點七一,純質淨重二點五四公克)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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