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被告自同年六月至大陸工作後,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生活均不聞問,期間雖有返台惟均未與原告聯絡且未曾返家,現亦無被告消息,兩造自被告至大陸工作即未共同生活,婚姻實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民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於台中市○○路○○巷○號五樓自宅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此經原告之父 張台和 到庭陳稱:「他們結婚的時候我們都有請客,我們這邊是在家裡請的,後來我女婿就去大陸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兩造雖未為結婚之登記,兩造婚姻確已有效成立,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被告自同年六月至大陸工作後,即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生活均不聞問,期間雖有返台惟均未與原告聯絡且未曾返家,現亦無被告消息,兩造自被告至大陸工作即未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告之父張台和到庭陳述:「他們結婚的時候我們都有請客,我們這邊是在家裡請的,後來我女婿就去大陸了,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審酌兩造於九十年五月甫結婚,被告即於六月赴大陸工作,且被告於離家期間對原告均不聞問,顯見被告已喪失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相;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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