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七號裁定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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