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五號)及移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三六一、一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止,在前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亦為不定。嗣其為警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民街口予以查獲;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已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公訴人載係有海洛因粉末殘渣,惟經當庭勘驗,發現其內並無任何粉末,有筆錄可證),且其二次獲案,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三六0、三六一、一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未記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袋一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