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自訴人午○○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亦經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依循。
三、自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開誣告犯嫌,無非以被告前曾告訴自訴人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九條之恐嚇、強制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自訴人涉嫌恐嚇、強制部分罪嫌不足,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則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其主要論據。然經訊之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內容均屬事實,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八時許,在丑○○兒子婚禮之喜宴上,伊與甲○○於敬酒時,自訴人丙○○確曾以三字經出言辱罵,且於該喜宴中,自訴人丙○○曾提及要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一事,因辰○○與其同選區,自訴人丙○○見伊與辰○○在一起,心生不滿,遂攔住伊不讓伊離開,當時伊表示喜宴中不談論政治,由甲○○將其推開,之後伊於敬完酒後欲離開喜宴會場時,自訴人丙○○又趴在一車上,不讓伊離去,並出言辱罵,嗣離去後於路途中,伊接獲自訴人午○○打來之行動電話,於電話中,自訴人午○○以三字經辱罵伊,並出言恐嚇,稱為何不挺自訴人丙○○等語。經查:(一)被告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審結),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另以自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丑○○住處廣場前,丑○○為其兒子結婚所舉辦之喜宴中,與被告之妻卯○○同桌而坐,因自訴人丙○○邀卯○○飲酒遭拒,竟將整杯酒潑向卯○○,而公然侮辱卯○○,且於當晚二十時四十分許,被告辛○偕同甲○○、辰○○抵達上開喜宴會場,並逐桌向與會
來賓敬酒,至自訴人丙○○所坐之席桌時,竟起立並拉扯被告,且恐嚇被告:「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並不斷以幹你娘,臭GY等穢語,當眾公然侮辱被告,嗣被告欲驅車離開喜宴會場時,自訴人丙○○更進而阻擋在被告之座車門口,不讓被告離去,期間約一、二十分鐘,而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權利,另自訴人午○○則於當天晚上二十一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路○號被告之住處前,不斷以三字經對被告叫罵,並撥打被告電話,恐嚇稱:「你如果想死,好,我做給你看」等語,並持續以三字經辱罵被告,因認自訴人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自訴人午○○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之罪嫌云云;嗣經同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偵查後,認自訴人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另自訴人涉嫌恐嚇及強制罪嫌部分,則乏積極證據證明,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前開告訴內容,固然無法證實所訴內容是否實在,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自難遽以告訴內容經不起訴處分,即謂告訴人即被告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合先敘明。(二)查與被告共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廣場前,參加丑○○兒子婚宴之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 當日渠 等敬酒到第二桌時,有聽到自訴人丙○○罵被告,伊當時說有什麼事明天再說,自訴人丙○○用三字經罵,有說到「要讓他死」這類的話,伊看自訴人丙○○當時已經有點醉, 又渠 等後來要去「壬○○」家中泡茶,於途中被告有接到一通電話,下車後,伊曾問被告為何這樣生氣,被告稱自訴人午○○打電話過來罵伊,到了(壬○○家中)之後,自訴人午○○又打電話過來罵被告,隨後被告邀伊去自訴人午○○家中等語;另同時與被告前往喜宴之證人辰○○亦證稱:當天約八點半到達,到了之後開始敬酒,敬到自訴人丙○○那桌時,自訴人開始罵被告三字經,又說去死好了,後來與被告要先上車離去,甲○○仍與他的朋友在敬酒,自訴人丙○○趴在渠等車上不讓被告離去,約十幾分鐘,後來有人將自訴人丙○○拉開,之後就去壬○○家中泡茶,快到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言語中很大聲,也有罵被告,到了之後又打一通過來等語,核其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當。雖同日與自訴人丙○○同桌之證人子○○、丁○○、乙○○,及同日亦曾參與喜宴之證人癸○○、寅○○,另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並未看到自訴人丙○○曾與被告發生爭執或發生口角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然查,證人子○○、丁○○均係於喜宴中進行中即已先行離去,且未曾有印象見到被告曾到場敬酒,是二人離席時,被告是否已經到達喜宴會場容有疑問,遑論之後發生之情節;另證人乙○○、癸○○及寅○○固證 述渠 等與自訴人丙○○同桌或參與喜宴之過程中,未見其與被告發生爭執或口角云云,惟據自訴人丙○○於前開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曾陳稱:(當時在喜宴當中,辛○有無向你說何話)被告來敬酒時有對伊稱不要參選(鄉民代表), 伊回 稱中華民國國民都有參選之權利,被告就說你選看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第四十八頁),顯然被告與自訴人於敬酒時曾發生不快,則證人乙○○、癸○○及寅○○前開證詞,似與事實相悖,自難加以採認。(三)次查,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伊有參加丑○○兒子婚宴,與自訴人丙○○同桌,自訴人丙○○因喝醉了,要找伊乾杯,伊回稱不要,自訴人丙○○即拿酒潑伊,稱被告當鄉長有什麼了不起,那時被告尚未到達喜宴,伊就回家換衣服,也沒有再回到喜宴,嗣於晚上九時許,被告打電話回家,伊告知潑酒之事,後鄰居庚○○告稱自訴人午○○在其住處附近罵被告之事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中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當時伊有去丑○○兒子喜宴敬酒,敬二、三桌後看到自訴人丙○○、證人卯○○站起來,他們二人同桌,二人站起來後,看到證人卯○○在撥衣服,之後自訴人丙○○、證人卯○○二人就離開座位等語,另證人戊○○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其婆婆卯○○約於七時許前往喜宴,去一個小時後就回來,伊問她為何這麼早回來,她稱被自訴人丙○○潑衣服,之後她就未再回喜宴等語,可信證人卯○○所稱遭自訴人丙○○潑灑衣服之事,應非虛妄,至證人寅○○雖另曾證稱自訴人丙○○與證人卯○○並未同桌云云,惟證人寅○○當晚並未與自訴人丙○○及證人卯○○同桌,其又證稱與自訴人丙○○桌者,除證人子○○外,其於沒有印象等語,而證人卯○○於喜宴中即先行離席已如前述,是證人寅○○所稱證人卯○○未與自訴人丙○○同桌云云,容有商確之餘地,當無從排除證人卯○○等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再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之調查時證稱:當天晚間九時許,伊聽到午○○拿手機在其住處附近罵被告等語,另證人巳○○、壬○○亦於同日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自訴人午○○曾打行動電話予被告,證人巳○○證稱:當日九時許,被告與甲○○、辰○○到達壬○○家中後,有人打手機給被告,之後被告就要離開,伊問為何離去,被告稱午○○打來罵他,他要去找他談等語,證人壬○○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晚間,被告與辰○○、甲○○等其住處泡茶,茶水尚未開,被告就接到電話並要離去,被告並稱自訴人午○○打電話來罵他,他要過去看看等語,徵諸被告隨即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夥同辰○○、其子 曾裕昌 、司機 黃世勳 及甲○○等前往彰化縣○○鄉○○路○○○號自訴人午○○住處,毆打午○○成傷,因而衍生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妨害自由一案,而自訴人午○○於前開被告所涉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亦曾陳稱:在該日晚間八時許接到自訴人丙○○電話,稱與鄉長(即被告)有衝突,不選了,伊即打電話給被告,問伊與自訴人丙○○有何誤解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第四十九頁),除益證被告與自訴人丙○○於喜宴中確有發生爭執一節不假,亦可確信被告及前開證人所稱自訴人午○○曾以手機打電話與被告乙情非虛,是被告毆打自訴人午○○當事出有因,則被告所稱自訴人午○○於電話中曾出言不遜等語,顯非無可能。從而,基於上述,被告於前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八五號偵查中所為之申告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雖所訴之恐嚇、強制及公然侮辱等事實,不能證明係屬實在,然在誣告方面,亦同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確係屬故意虛構事實以陷人於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尚難遽對被告以誣告罪行相繩,自應依法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郭麗萍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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