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藝品店內,趁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三星牌M一八八型號之行動電話(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台幣七千五百元,內置有丙○○之夫 李健豪 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支。得手後,乙○○將前開手機持往臺中市○○路○段九十七之五號「南大門精品通訊行」變賣得款七百元供已花用,並將前開手機內之SIM卡留下,欲供己通話之用。其明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係他人所有,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通信,竟基於盜用他人無線電信設備通話以獲得免繳電信通話費用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將前開SIM卡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內,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信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連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多次,使東信公司設於臺灣省境內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申請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乙○○使用數日後,即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前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將前開SIM卡借予不知情之 張耀文 使用,嗣因丙○○接獲繳款通知,報警循通聯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南大門精品通訊行負責人 陳河良 、不知情而購得被害人手機之 羅正雄 及不知情而使用被害人門號之張耀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讓渡切結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明細單暨雙向通連紀錄及客戶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竊盜罪與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竟不思己力謀正當利益,為圖一時方便及貪圖不法利益致犯本罪,其所竊取者係SIM卡一枚及手機一支,價值非鉅,犯罪時間非長,所生損害尚非甚鉅,且事後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供搭配其所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供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屬電信器材無訛,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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