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移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新台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有前述違規情形時,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係逕行舉發之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受通知人於指定到案時間內另行陳報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者外,處罰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本件被舉發之違規地點,經異議人查詢之結果,係埋設感應線圈壓條,當紅燈亮起一秒後,系統即開始進行闖紅燈照相之工作,此時若汽車前端通感應條(係設於路口線前方一公尺處),系統會拍攝第一張照片,將車身正巧跨越停止線之情形拍下,一秒後系統會自動拍攝第二張照片,此時畫面中車身已完全通過停止線,即可推知該汽車係闖紅燈,而若該汽車仍維持第一張照片中正巧跨越停止線之情形,則該汽車並非闖紅燈,僅系該當於紅燈違線之違規。若車輛於燈號轉變為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但於燈號轉變為紅燈一秒內尚未通過停止線前方一公尺之範圍,即有可能會觸動闖紅燈之自動照相,但事實上此種情形並非闖紅燈。而區別此種情形與一般闖紅燈之情形,就是看相片中之車輛,是否已通過停止線。若該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才被照相,該車輛就有可能並未闖紅燈。若該車輛確實闖紅燈,照片中之情形,應該是車身尚未完全通過停止線之情形,因為照相是在瞬間,而感應線圈雖在停止線前方一公尺處,但一般車輛之車身必超過一公尺,故闖紅燈被照相之瞬間,車身必未完全通過停止線。而由異議人所被拍攝之二張採證照片觀之,第一張顯示異議人之車身早已完全通過停止線,故異議人之車輛並非於紅燈亮起後再行超越停止線。當時情形係異議人於路口號誌為綠燈之時,即已完全通過路口停止線欲右轉,適右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欲通過路口,異議人遂停車等待,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路口燈號於異議人等待行人通過之際,即轉變為紅燈,故自動拍照系統感應到停止線前有車輛,遂將異議人之車輛於停止線等待行人通過之畫面拍下,而原舉發單位未注意在此種特殊情形,仍將異議人判定為闖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取締路口所使用之闖紅燈測照儀器,係為「GatsoRedLightCamera36msGT」系統(下簡稱測照系統),且該路口之測照設備係包含埋設介於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感應線圈,其感應線圈之設置有二區,第一區感應線圈距停止線一百公分,第二區感應線圈距第一區線圈二百公分(如附件圖示),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文(發文字號:中市警交字第○九三○○○五七二七號)在卷可稽,隨函並檢附測照系統之圖解說明、舉例照片(含文字說明),及荷蘭中央標準局認證書等資料。為期能正確理解測照系統之設定方式及其設計原理,本院直接洽詢上述資料提供者即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 郭豐恆 (參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就異議人所指疑點說明如下:
(一)感應線圈的原理,並不是一般人所理解「輪胎壓到線圈而產生作用」,乃是將二組電線分別以環繞方式埋設於地下,產生磁場,在車輛靠近第一組線圈時,因金屬物質干擾磁場而啟動計時,直到車輛接近第二組線圈,使第二組線圈亦發生干擾現象時,方停止計時,藉此資料儀器會自動計算車速(即:「二組線圈相距之距離」除以「時間」)。
(二)感應線圈在任何時刻都處於通電狀況下,以便隨時可以接收測量車速所需訊息。但何時會認為有違規情形而啟動照相功能,則需加以設定。啟動拍照功能之設定有二種時機,第一種在「非紅燈」之情形下,係以法定速限加上合理誤差範圍為設定標準(例如,時速超過七十公里才會拍照),用以取締超速之違規車輛;另一種模式設定之目的是為取締闖紅燈車輛,設定範圍在紅燈亮起後零至五秒之間(此係由警察機關自行設定),當紅燈亮起且歷經設定之秒數後,而發生感應線圈被干擾情形時(即顯示車輛通過之訊息),方會啟動照相功能。
(三)以本件取締情形為例,該處路口設定紅燈後一秒才拍照,故在紅燈亮起一秒之前,屬於上述「非紅燈」之偵測模式,假設車輛在此情形下通過停止線而為線圈所感應,須超過法定時速才會被拍照,但本件違規車輛之車速只有時速十九公里,不可能是此種情形,必然是在紅燈亮起一秒之後,感應線圈才發生干擾現象(即該車在紅燈亮起一秒後方通過線圈),而啟動照相功能。
(四)又須補充說明的是,本件測照系統所設定自動拍照之功能,需在「前後二組線圈均受到干擾後」才會啟動。故拍攝之第一張照片上雖未顯示車速,但因該照片是車輛通過前後二組線圈後才拍攝,所以早在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之際,即已經完成車速計算,而將結果紀錄在第二張照片上。準此,第一張照片拍攝前,車身至少已經通過停止線三百公分(即:第一組線圈距停止線「一百公分」,加上第二組線圈距第一組線圈「二百公分」),再考量照相機啟動前之瞬間,車輛亦會有些許位移,所以第一張照片所顯示「汽車正好越過停止線」之畫面,應是合理之情形。此外,車輛必須是在「紅燈亮起一秒後,先後通過二組感應線圈」才會拍照,若確實如同異議人所述其在「綠燈時」已越過停止線並於路口等候行人穿越,則感應線圈會判定該車非闖紅燈,縱使在紅燈亮起後一秒鐘仍繼續停留在原處,亦不會啟動拍照功能。換言之,只要異議人之車輛在紅燈亮起一秒前,曾經干擾任何一個感應線圈區域,都不能啟動拍照設備,故不會發生異議人所指之誤會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測照儀器之設定原理有所誤會,其認為在車身前緣通過第一區感應線圈時,即會啟動闖紅燈之照相功能,實則必須車輛在紅燈亮起一秒後分別通過二區感應線圈,才會啟動照相功能,故本件照片顯示情形應屬合理,已如前述,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情節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洵屬有據,惟其漏未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其違規點數,此與法不合,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另依前揭規定諭知異議人應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