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97號原告甲○○被告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董事之委任關係,其內容涉及公司決策及營運事務之參與資格有無,自亦涉及公司財產利益之保全及主張等,故應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原告係以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未列明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包含姓名及地址)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亦有未合,亦應予以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涂曉蓉附表:
⒈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⒉查明並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若有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情形,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被告知本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暨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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