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惠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974號、102年度偵字第4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惠雯明知 王詳富 (業經論罪科刑判決確定)所販售懸掛205-HWX號車牌之機車係以來路不明贓車套用合法車籍之借屍還魂車(係由 蕭宥森 【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T字板手竊取後未久,在高雄市○○區○○路○○○○號改造工廠,磨除原引擎號碼,另行刻印KK206003號引擎號碼,再出售予王詳富)猶基於故買贓物犯意,於100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王詳富所經營之「財利車業行」以新台幣(下同)32,000元(原審誤載為33,000元)之代價向王詳富購得懸掛205-HWX號車牌之贓車,登記及交予其子 楊聖俞 使用。嗣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蕭宥森上揭改造工廠內執行搜索扣押,透過蕭宥森之陳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惠雯(下均稱被告)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認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100年9月29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王詳富所經營之「財利車業行」以32,000元之代價向王詳富購得懸掛205-HWX號車牌之機車,登記及交予楊聖俞使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9-70頁),惟則矢口否認有明知為205-HWX號機車為贓物而仍購買之故意,辯稱:我先給 盧倉昭 2萬元請他幫我找中古機車,盧倉昭告訴我找到的機車是贓車後,我就和盧倉昭一起去找王詳富要退錢,但因沒有要到錢,才暫時騎用該部205-HWX號機車,我有請盧倉昭再找其他正常的機車換回來,並無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意云云。
三、經查:
㈠、懸掛205-HWX號車牌之機車,係由同案被告王詳富於100年
9月9日在高雄市○○街○○號「一心車業行」以13,000元向 蘇金煌 購買YCT-936號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於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楊聖俞。嗣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案被告蕭宥森高雄市○○區○○路○○○○號改造工廠內執行搜索扣押,透過其陳述,始獲悉該車是蕭宥森於100年9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T字板手竊取,另行刻印KK206003號引擎號碼,再出售予王詳富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詳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二卷第79頁、原審訴二卷第29-34頁)、蘇金煌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503-510頁)、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76-17
8頁、偵二卷第119-122頁)證 陳明 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許惠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0年9月11至29日間與其子楊聖俞、於10
0年9月14至29日間與同案被告王詳富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二卷第589頁,原審訴三卷第165-1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心車業行」100年
9月9日機車買賣合約書暨交易紀錄登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7日(100)三工服字第770號函、車籍型號與實際車輛之外觀對照相片、勘察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各1份(見警二卷第531頁、第593-594號、第601頁、第874-878頁)在卷 可佐 ,故旨揭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持用楊聖俞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先於100年9月8日聯絡王詳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藉以瞭解所訂購機車之處理情形,嗣於同年月11日與楊聖俞通話時,即以:「如果 阿伯 (盧倉昭)那部真正新車過戶給你,因為那部才4至5個月,…如果舊了,這部車可以賣,還可以過戶給人家,你懂媽媽的意思嗎?如果是他朋友那部車牽過來,你要一直騎,騎到你不想用它、淘汰掉,那部車是不能賣掉、過戶的,你懂意思?」、「阿伯朋友(即王詳富)那邊都是賣贓車的,他們沒有賣真的新貨,你知道意思?他們全部是收購贓車,是外面偷車的人賣給他們的,他們新車怎能賣一萬五或兩萬而已?阿伯朋友賣給我們三萬多元,他們把引擎號碼消掉、打上別的引擎號碼,那你聽得懂沒?」等語,與楊聖俞討論是否確定要買由贓車所改造成之中古機車,楊聖俞仍以「懂」、「知道」、「我有聽到」、「好,就那一部」回應,表示即便是要買贓車也沒關係,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2則(見原審訴三卷第167頁)可佐。是被告至遲於100年9月11日向楊聖俞解釋前,已瞭解向王詳富購買之機車係改造引擎號碼之贓車一節,堪以認定。
㈢、嗣被告於100年9月14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王詳富,詢問是否已經找到(贓)機車,告知可接受白色、黑色、紅色之(贓)機車後;於翌日即同月15日與楊聖俞聯繫,稱已向機車行表明可接受白、黑、紅色之機車,楊聖俞回稱:「我不要紅色」後,被告尚進一步說服:「我有看過紅色,很漂亮,沒關係,他這樣動作比較快一點」,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2則可稽(見原審訴三卷第165、167頁),堪信被告於知悉向王詳富訂購之物為借屍還魂贓車後,在改造前已得悉王詳富有找到紅色之贓車,為早日收到該改造機車,尚且勸服其子接受紅色以便利王詳富進行改造。經歷上揭聯絡後交易大抵確定,被告約於一週後之100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盧倉昭,要求盧倉昭至王詳富經營之機車行看是不是已經「用好了」(改造完引擎號碼),並要求如果改造機車已經用好了,就順便載回家騎;又於100年9月26日詢問王詳富:「它(改造機車)車子顏色跟行照(車籍機車)顏色有一樣嗎?」,經王詳富告知顏色不一樣後,尚且向王詳富要求:「換殼比較好,你換『淺藍色』(即205-HWX號車籍機車顏色)的好嗎?」,王詳富回覆被告可以問盧倉昭後,被告即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告知盧倉昭此事,並要盧倉昭聯絡將改造機車之車殼換成與行照同顏色事宜;嗣於同一日告知楊聖俞改造機車因須烤漆,需要一、兩個工作天,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4則(見原審訴三卷第165、167頁)可佐。被告於100年9月29日經王詳富告知而得悉機車處理完畢後,詢問:「我兒子明天去騎好嗎?」,經王詳富答允後;被告即告知楊聖俞:「車子明天中午可以牽了,你相片要準備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即與王詳富持用之上揭門號相互聯絡,表示已到店門口,王詳富回稱隨後到,此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5則可稽(見原審訴三卷第166、167頁)。堪認被告於得悉訂購車輛係改造贓車後,於再過20日實際取得改造機車前,俱配合王詳富之改造機車流程,聯絡楊聖俞選擇車色、指定將贓車烤漆成車籍車顏色、取車,且俱為肯定正面回覆、推動整個交易改造機車之過程。最末,於取車後之100年10月4日,被告尚提醒楊聖俞「那台摩托車被偷不能報警,你知道嗎?」,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則(見原審訴三卷第168頁)可稽。甚至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之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楊聖俞間於100年10月4日等時間之譯文後,仍然供稱:「是我與兒子楊聖俞的談話,就是王詳富收取尾款時交代我,該車不能過戶,失竊不能報警」等語(見警二卷第586頁),足證被告得悉訂購之機車為贓物後,依然配合交付尾款以取得贓物之整體過程。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據以辯稱不具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㈣、盧倉昭已死亡,無從傳喚其到庭,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詳富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不要這部車,就和盧倉昭在我店裡吵架,因為盧倉昭沒有給我錢,我也沒錢給許惠雯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31-32頁),似可佐憑被告對於懸掛205-HWX號車牌之贓車並不滿意,而有意退費之情。然被告果無購買該車之意,大可於獲悉盧倉昭代為購買之機車是贓物後即拒絕買受,再要求盧倉昭退款即可。豈有仍先行提供其子楊聖俞之證件資料辦理過戶,嗣再給付尾款且受領贓車交予楊聖俞騎用之理?此對照證人王詳富於偵查中證稱:許惠雯知道205-HWX號機車有變造過等語(見偵二卷第11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王詳富交代205-HWX號機車不能過戶、失竊時不能報警,就是有問題的車等詞(見警二卷第586頁), 益彰顯 被告於向王詳富購買該部懸掛205-HWX號贓車時,明知是贓物仍故意購買之事實無訛。故證人王詳富於原審前揭證詞,尚難援為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論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原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原審認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宜購物,向王詳富訂購經改造之贓車供其子騎乘,促進贓物流通,令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物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犯罪客觀手段、情節、所得以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無刑事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大學肄業、自述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前,應予駁回。
五、至檢察官起訴之同案被告王詳富、張清輝、王宗彬、陳羿瑑等人,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另同案被告蕭宥森則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均未就渠等被訴事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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