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張嘉慶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陽廠牌機車壹輛(車號000-000號)准予發還聲請人張嘉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張嘉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尋獲後扣案迄今,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張嘉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被告 王詳富蕭宥森陳羿瑑張清輝王宗彬 、許惠雯、 陳林愛珠 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於101年11月22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搜字第1673號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後查獲扣案,復以102年度南大贓字第71號存放於南區大型贓物庫保管(編號30),該車扣押時之狀態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FD387936號、車身號碼RFGHM12TRBS045084號,核與聲請人張嘉慶所有及報案失竊之車輛資料完全相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蒐證相片1張、勘察採證相片8張(見警卷第284、292、540、542、907-910頁)在卷可稽,上揭扣押物係聲請人失竊機車之原型,未經拆解、改裝,業經本院核對上揭卷證明確,爰審酌該物品為被害人所有之物,不得沒收,復聲請人所有之上揭機車遭被告等人竊取一節,已有卷內書證可佐,爰認無留存必要,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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