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陽北一街由旅順路往遼陽五街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段○○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由興安路往柳陽東街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而來,因無從預見丙○○貿然左轉,致其避煞不及遂與丙○○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之傷害。丙○○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亦規定甚詳。且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次日或其後
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本案經告訴人乙○○於111年10月29日經警方轉介聲請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遂以被告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於同年12月21日請求移送檢察機關偵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乃於同年12月21日函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同年同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調解案卷資料可資佐憑(偵卷第25至5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就本案提出告訴,當時並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應認所提出之告訴合法,先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7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37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91至93頁),並有行車執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5、45、53、59、61、63、65、66、69、73、77至86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等規定,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案發地點為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該處未設置「讓路標誌」、「停車再開標誌」,或劃設「讓路線」或「停」標字,或設置閃光紅燈號誌,而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車道數均相同等情,此參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即明(偵卷第77至79頁),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駛入前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再者,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之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69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洵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洽談和(調)解事宜,然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給付條件未有共識致洽談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曾有不法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剛創業故收入不穩定、已經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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