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蔭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蔭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蔭慈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蔭慈於民國101年4月4日經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下落不明,戶籍資料無配偶、子女註記,亦無親屬,戶口多年未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無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死亡宣告,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失蹤已逾3年,為此聲請宣告王蔭慈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蔭慈於101年4月4日失蹤,迄今失蹤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殯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函、全民健保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資料連結等件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王蔭慈陳報其生存或知王蔭慈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堪認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期滿後為死亡宣告。查王蔭慈於101年4月4日失蹤,揆諸前開規定,計算其失蹤期間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是以王蔭慈計至104年4月4日失蹤屆滿3年,且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王蔭慈陳報其生存,或知王蔭慈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