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健佑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04年12月4日某時許」應更正為「104年12月8日凌晨某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應更正為「偵查」。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9號被告李健佑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9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92巷21弄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鄭淳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