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王耀毅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率爾出言侮辱,同時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破壞國家法紀之執行,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王耀毅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毅於民國105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與中原路口,因酒醉而站在道路中央攔車,並隨意進入他人車輛內,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 簡俊誠江仁佑林上傑姚志宏 等人旋即趕往現場處理。詎王耀毅明知簡俊誠、江仁佑、林上傑、姚志宏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上址,以「幹」等語公然辱罵簡俊誠、江仁佑、林上傑、姚志宏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動手推擠之強暴方式,推擠上開警員,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耀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簡俊誠、江仁佑
、林上傑、姚志宏105年1月13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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