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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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投注報表明細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世偉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經營簽賭站供人透過網路賭博財物,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實有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經營期間及規模,尚無事證顯示獲利豐厚,以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投注報表明細1張(即105年度偵字第1019號卷第17頁所示文件),為被告所有且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9號被告林世偉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中之某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其不知情之友人經營之彩券行內,經營「BINGO」簽賭網站(網址:www.wsn.668.net),供不特定人於該彩券行上網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至櫃檯向林世偉購買等額之點數後,以電腦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每注下注金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5元,最高下注金額為100元,賭客可選擇下注「大」或「小」,再核對當期台灣彩券「BINGOBINGO」開出之「超級獎號」號碼係較40號為大或小以核對輸贏,若押中可得押注金95%之點數,並以所得點數向林世偉兌換現金,所若未押中則賭金全歸林世偉所有。嗣於104年11月26日16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並扣得104年11月26日投注報表名細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查獲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且有104年11月26日投注報表名細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4年11月中之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經營賭博網站,其前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104年11月26日投注報表名細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