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甲○住高雄即告訴人被告乙○○男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六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收受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議字第六五五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不變期間,業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聲請人乃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始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見聲請狀首頁收狀章戳及末頁具狀日期),顯已逾越上述法定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柯彩燕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