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先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上工業剪刀(未扣案),破壞臺中縣○○鄉○○路一0九A之七號永詰五金百貨行倉庫之鐵製欄杆,再入內竊取其母親即告訴人甲○○所有之3M菜瓜布四十八捲、腳踏墊三十七片等物得手。嗣經告訴人甲○○向警方報案,乃查獲上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提起公訴,因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子,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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