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88、139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食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管貳支及鋁箔紙伍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及另叁包合計淨重零點陸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食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吸管貳支及鋁箔紙伍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4號、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6月確定,嗣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2月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3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5月3日20至21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45之3號住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放入玻璃球內熔化,再將毒品海洛因0.05公克放在玻璃球內熔化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5月4日10時許,在國道1號280公里南向新營收費站,為警執行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吸管1支。㈡於97年8月17日凌晨1、2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45之3號住所,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8日
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另解送歸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64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只、塑膠管2支、鋁箔紙5張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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