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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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固主張:其名下僅有汽車兩部(已停牌),又長年無業,因揹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678,98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另其為本件聲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雙方達成協議,其所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計為1,120,672元,由其分80期,免息,每月繳納14,008元清償,惟其僅於95年6、7月份有工作,其餘時間均在待業中,該協商條件已大大超過其負擔能力,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茲為保障雙方權益,為此聲請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戶籍謄本、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簽約通知、協商協議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歸屬查詢清單、日常生活支出證明文件、受扶養人 王堃榮 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存摺節影本等件為佐。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民國95年6月22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就其所負總債務額1,120,672元,達成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以14,00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無息清償各筆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乙節,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影本1份在卷為證,固堪信為實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長期失業,名下並無任何高價資產,現仍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無擔保借款債務額總計678,989元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雖亦據其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節影本、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佐。惟本件聲請人於95年6月9日與金融機構協商償還債務方案時,其負債金額既曾高達1,120,672元,而至97年5月22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聲請人自承其全部負債金額僅餘678,989元(見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含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及債權人清冊所載),在短短不到兩年期間內,聲請人已將負債清償幾近一半,則聲請人猶仍主張:其名下並無高價資產,且在95年及96年兩年間僅工作兩個月,收入無多,無力履行前揭協商清償方案,故而聲請更生云云,恐非實情。其次,聲請人既曾於95年6、7月間至雲林縣老人長期照護協會工作並有收入,顯見其有工作能力至灼,聲請人有工作能力郤不外出謀職,任令閒賦,自斷經濟來源,其行止亦屬可議。執此,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定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已無可取。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共需必要生活費及扶養支出計11,888元,並據其提出電信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受扶養人王堃榮國民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佐。惟聲請人對其次子王堃榮(00年
0月0日生)本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本件聲請人在95年
6月26日與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分期清償債務前,茍若有支付扶養費用(不論金額多寡)及個人家用開銷,則上開負擔在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自不免會列入考量。準此,聲請人縱與金融機構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後,仍續對上揭人等支付扶養費用,亦不會因而增加聲請人之負擔。故嗣後聲請人以其需負擔王堃榮扶養費用,致其清償能力降低為由,進而毀諾不按其與金融機構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難謂為有據。此外,債務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