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5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45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電,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三一號一樓至三樓「神采飛揚美容護膚」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址因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規定,業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管字第0960157823號公告,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斷水斷電及強制拆除之處分,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電,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以自備之延長線,從上址隔壁 盧錦純 所經營之爌肉飯店,擅自接電。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臨檢查獲。
三、處罰條文: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廖春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