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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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09月16日下午0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老虎鉗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旁,持上開老虎鉗剪斷路旁田裡甲○○所有電錶之電纜線,欲竊取電纜線之際,適為附近住戶 廖清林 及友人 李憲 將,因見乙○○形跡可疑一路尾隨發覺而未遂,經廖清林、 李憲將 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且扣得上開老虎鉗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人廖清林、李憲將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照片5張可憑,復有扣案老虎鉗1支可證,被告自白與上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洵堪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扣案老虎鉗1支,整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把手部分覆有塑膠套,開口前端尖銳,可剪斷器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前因竊盜電纜線行為,於97年07月0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數月後之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電纜線犯行,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品行亦有不端,一再竊取農用電纜線,對於農民生計造成影響,犯罪情節不輕。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未竊取得手,即為人發覺犯行,被害人甲○○實際所受損害不大,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及智識均不高,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皆已成年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先前竊盜案件尚在緩刑期間,再犯本件竊盜案件,並無悔悟之意,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惟考量被告先前僅有1次竊盜犯行,所犯亦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已既遂,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此次竊盜之行為時間雖與前次竊盜行為時間相距未久,但僅係第2次為竊盜行為,且尚屬未遂階段,犯罪情節、危害均較先前竊盜犯行為輕,雖因再次竊盜電纜線之情節有必要量處較重刑罰,然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顯高於先前竊盜案件甚多,非但不符比例原則,量刑輕重亦有失衡之虞,在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為本院不採,附此敘明。
㈣、扣案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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