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3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3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七號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賠償人 林水泉 右聲請賠償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九年底至五十年初,參選台北市市議員,於選舉期間因發表諸多批評政府之言論,於高票落選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五十年四月六日無故加以逮捕,五十年四月八日,解送於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未經判決即以聲請人有蠱惑民心,聲請人送往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管訓,直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予釋放,因而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機關經依職權向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服勞役之相關資料,亦無聲請人受審判程序之相關卷宗、案卡,但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安仁偵(二)字第八0五二三四號函文,指稱聲請人確於五十年四月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簿亦載明聲請人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遷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服勞役,其間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足證聲請人確因批評政府之言論,涉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因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賠償,自屬有據,而以每日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貳佰捌拾柒萬伍千元,固非無見。但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調查結果,據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覆函結果,均無聲請人被移送矯正服勞役及受軍事審判之相關卷宗、案卡,則聲請人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之喪失人身自由,是否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請求賠償原因。事實尚欠明確,原決定未加釐清,率予賠償,尚嫌速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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